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5264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振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振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豐交簡字第8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4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另3次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輕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5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業工,高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酒後駕駛機車之危險性較諸小客車或其他大車為低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貴股
104年度偵字第25264號被告林振福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福於民國91年間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業於102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思悔改,復自104年9月29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雅區德勝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詳之時起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路邊停車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20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65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