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3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8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瑞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瑞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瑞億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同年5月23日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甫於同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分別自104年11月16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同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工廠及附近小吃店,飲用啤酒1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日晚上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1樓之3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草溪西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晚上10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2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瑞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貼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附卷可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騎車之危害及不應騎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周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仍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潛在肇事率高於未飲酒之常人,顯已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又被告前曾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卻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視;惟念其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考量被告未造成任何交通事故,亦未因此導致人員傷亡,所生危害較輕等情事,其係高職畢業,從事組裝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忠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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