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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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512號原告 孔美秀 被告 邱垂進
黃崑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伍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另案裁定駁回)。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邱垂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75)及其上建物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房屋,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崑恭。故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房屋土地價值為斷。經本院另案(104年度訴字第6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104年3月30日收案)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交易資訊,系爭房屋附近房地於起訴前半年內有三筆交易資訊,平均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8,333元,故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連同所坐落之土地,其交易價格為4,428,662元{計算式:64.81平方公尺(層次面積+陽台)×平均交易單價68,333元=4,428,6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28,6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4,85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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