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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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4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國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31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國強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周國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國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曾因毀損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23日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毀損等多項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僅因細故心情不佳,即徒手毆打告訴人 關緯強 ,使告訴人受有右臉部挫傷及左腹壁外側挫傷之傷害,手段非議,情緒管理欠佳,事後坦承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興股
104年度偵字第23191號被告周國強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國強前犯毀損、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40日、20日、15日、25日、30日、40日,後6罪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1年7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04年6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2樓賣場內,不慎碰撞 關緯玟 ,而與關緯玟之兄關緯強起衝突,周國強竟基於傷害犯意,以手毆打關緯強右臉頰,並持賣場鐵鍋砸向關緯強左腹部,而致關緯強受有右臉部挫傷及左腹壁外側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關緯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國強於本署偵詢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關緯強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犯毀損、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2月、拘役40日、20日、15日、25日、30日、40日,後6罪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1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張宇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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