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427號上訴人即原告 劉安琪
3樓原告 劉安莉 被上訴人即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1年8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7,4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710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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