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 鄭勝燦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部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勝燦(下稱受處分人)目前長居國外工作,無法收受郵件,以致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爰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設有明文規定。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另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於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92年2月7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內發生效力。」,然行政程序法第74條就寄存送達已有規定,該條文中並無經10日內發生效力之規定,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行政程序自難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6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時若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寄存送達者,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處分人之戶籍地自73年6月1日即設於「彰化縣○○鎮○○路○○號」迄今,且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亦記載前開地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聲明異議狀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受處分人並無廢止該住所之意。又受處分人鄭勝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該車不依限期於99年3月10日參加定期檢驗」違規事實,業經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舉發,而於民國99年10月25日以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註銷牌照,責令檢驗罰鍰限於99年11月24日前繳納,牌照自99年10月25日起註銷等情,並以郵務掛號方式送達該裁決書至受處分人前開戶籍地址,於99年10月28日寄存於彰化和美郵局,送達人員並有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節,有原處分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等件附卷可參。是揆諸上開規定,前開裁決書係合法送達,而受處分人於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後,遲至100年4月25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公文收文專用章可資為憑。從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22日(含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及2日之在途期間),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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