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松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松洋自民國99年3月13日14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彰化縣伸港鄉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1小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3月13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該處上路欲返家途中,於翌日(14日)凌晨1時30分許,其行經彰化縣伸港鄉中彰大橋南端中興路往臺中市龍井區方向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項規定:「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此亦為送達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除應記載再議期間及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外,並應送達被告,俾使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機會,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尚未確定,如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蔡松洋涉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3月17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619號為緩起訴處分,由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9年3月30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940號維持原處分而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沙交簡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26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2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二)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撤緩字第3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交由郵政機關分別送達被告「臺中縣○○鎮○○路176之26號」、「臺中縣○○鎮○○路514之9號」,嗣因郵政機關人員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以交付,乃於100年2月11日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分別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大秀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惟被告蔡松洋原將戶籍設於「臺中縣○○鎮○○路176之26號」,後於99年8月27日將戶籍遷至「臺中縣○○鎮○○路○○○巷○號」,並於99年12月25日因縣市合併改為「臺中市○○區○○路○○○巷○號」,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憑。亦即,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作成及送達時被告戶籍已變更,檢察官僅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交由郵政機關向被告99年8月27日前之戶籍地為寄存送達,送達之另一地址雖為被告變更後之戶籍址,復因將「中山路514巷9號」誤登載為「中山路514之9號」,自難認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尚難認為業已確定,按諸前揭說明,檢察官逕向本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