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棟樑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9年7月9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9年12月17日以99年度交聲字第1117號裁定駁回異議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1月26日以100年度交抗字第76號裁定撤銷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棟樑於民國99年7月8日2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鎮○○路○段○○號旁,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員警舉發有「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由,為警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違規時間無故為警查獲,致遭罰6萬元及吊銷執照,伊當時車子停放在路旁,是處於靜止狀態,且引擎並未發動,何罪之有,對於被罰深感冤枉,且吊銷執照,顯有錯誤,為此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揭立法意旨,係因人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發現行駛至彰化縣○○鎮○○路○段○○號旁停放,遂對受處分人進行盤查,於盤查時聞到有酒味,要對受處分人進行酒測,但受處分人拒絕酒測因而依法開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一節,業據受處分人於其所提出之異議狀及本院訊問時所自承,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64-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裁決書各1份及現場取締照片7張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辯稱為警盤查時係停車在路旁並未發動之靜止狀態,何罪之有云云,然本件舉發之事實經過,業經證人即執勤員警 陳鴻鈞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當時我們在擴大臨檢,我在路檢80公尺,看見這輛車子右轉進巷子裡面,我看他的時候,車子已經停住,人坐在駕駛座上,我請他出示證件,他就是坐在駕駛座上,車窗搖下來,我檢查證件的時候,我有聞到酒味,我請他酒測,但是他拒絕,當時車子裡面還有一位小姐,坐在副駕駛座。」、「(問:小姐有無講到車子是否他開的?)答:小姐剛開始都沒有說,先生開始也否認他開車,等到要酒測的時候,他說車子是那位小姐開的,我忘記小姐有無說車子是她的,我們有蒐證錄音帶有紀錄小姐說她晚上不敢開車的內容。」、「(問:你到達車子旁邊的時候,是異議人坐在駕駛座,小姐是坐在副駕駛座?)答:是的。」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正面),另佐以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車子是我轉進巷子裡沒有錯,但是我是車子休息狀態中,而且我是休息5分鐘後,警察才來酒測。」、「(問:休息之前車子是否你開的?)答:是的。」、「(問:有無喝酒?)是的。」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0頁正面),可見受處分人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而本件員警在上揭時、地,因當場嗅聞到受處分人身上有酒味之客觀情形,而懷疑受處分人係為酒後駕車,並要求受處分人進行酒測,顯係基於合理懷疑,且受處分人酒後駕車確存有實害,則員警對受處分人進行臨檢,並要求其配合進行酒測,自屬合理有據,應認本件警員取締過程並無誤認或任意攀誣受處分人之情事,是受處分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攔查員警之檢測,即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應受裁罰。
五、另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至於「吊扣」駕駛執照之方式,立法院雖曾就吊扣範圍是否也要包括「各級駕駛執照」進行開會,討論後認為此舉對於人民工作權有重大影響,而就「吊扣」駕駛執照方式有所修正,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包括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並無任何異動。而本件受處分人拒酒接受酒測之行為,依法應「吊銷」駕駛執照,並非「吊扣」駕駛執照,故其吊銷之執照自應包括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以原處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所為吊銷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處置,核無違誤之處。受處分人指摘本件吊銷執照有錯誤,顯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交通違規行為,事證已臻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核無不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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