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673號、100年度偵字第22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正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及減得之刑)。又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倪銘鴻 」、「水成宇」署押各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所載之「鍾嫻亞」更正為「 鍾嫺亞 」。
㈡按犯罪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所宣告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文正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應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處為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主文│├──┼────────┼─────────┼─────────────┤│一│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第216條、第210│陳文正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㈠所載││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倪銘鴻」署押貳│││││枚均沒收。│├──┼────────┼─────────┼─────────────┤│二│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同上│陳文正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㈡所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水成宇」署押肆枚均│││││沒收。│├──┼────────┼─────────┼─────────────┤│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同上│陳文正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㈢所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倪銘鴻」署押貳枚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