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102年度聲沒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伍叁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驗餘淨重合計5.53公克,空包裝總重1.12公克)經送檢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 可佐 (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卷第17頁),均屬違禁物無訛。茲聲請人以被告林榮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10
2年度毒偵緝字第102、103號)確定在案,就扣案之上開海洛因3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含海洛因難以析離,均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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