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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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
原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戊○○甲○○
送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土地銀被告乙○○籍設台北縣中和市○○街二0五之十三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陸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除按上開利率按日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九日簽發輔助勞工建購住宅
貸款契約及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整,約定期限自八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一0三年八月九日止共分二四0期,每個月為一期,年息為百分之五點三,嗣後隨每屆滿一年按當時利率調整一次,惟最高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九,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付本息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五,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償本息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止之後即分文未付,依前開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契約及借據影本各一份、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契約及借據影本各一份、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十二萬六千二百九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除按上開利率按日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