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二號),嗣經本院受理後(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一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仍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底某日(確實日期不詳)及同年八月五日,依序各在臺北縣土城市懷念汽車旅館及同市雅庭汽車旅館二處,連續二次發生性關係而為相姦之行為(甲○○通姦犯行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詳後述之)。嗣經甲○○之配偶丙○○發現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被告乙○○被訴相姦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自承有與被告乙○○通姦之事實相符,且經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到庭指述歷歷,此外,復有戶籍謄本及被告乙○○、甲○○二人所寫之悔過書等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參,足證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其雖另辯以:告訴人係強迫其和解,動機似不單純云云,然查,上述悔過書係被告二人出於自願所寫,並未遭人脅迫乙節,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到庭陳稱上情無訛(見偵查卷第三五頁),則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既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一件附於偵查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四四頁),綜上各節相互以觀,應認前開悔過書確係其自願書寫不虛,是無論告訴人要求其和解之動機為何,尚無礙其相姦犯行之成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相姦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其先後二次相姦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危害暨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依約賠償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尚佳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被告甲○○被訴通姦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通姦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