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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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四),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係替代役役男(役籍號碼:Z000000000號),服役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一總隊三峽營區第五大隊第三中隊,原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晚間九時收假返回單位報到,竟無故擅離職役逾假未歸,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依替代役管理相關規定發佈離役通報,請求其戶籍地憲警機關協尋亦未果,擅自離役累計已逾七日。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內政部警政署第一總隊第五大隊傳真用單三紙、報告、送達證書、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被告甲○○行為後,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五一九○號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生效,修正前之條文內容為「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或擅離職役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除新法文字加入「累計」二字外,二者之法定刑度完全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罪。又被告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僅因個人私事即擅離職役,妨害役政管理秩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附錄: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