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0六八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甲○○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後,准予新台幣五十萬元具保候傳,同時為限制出境之處分(見本件刑事案件偵查卷第一宗第一百八十六頁、第二宗第五十六頁),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板檢森正九0偵字第九五一四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七十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 陳克忠 於九十年八月一日過世後,在中國大陸地區留有繁雜之法律關係,聲請人家中除聲請人外,母親已年邁無法出國,姐姐身為公務員無法入出大陸地區,弟弟因不曾出國亦無能力處理,故急需聲請人出國處理該事務;另聲請人因對大陸採購事務熟悉,故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開始任職軸心國際有限公司擔任採購員,工作內容包括國內外採購及出口報關,於工作期間,視需要必須前往國外接洽、驗貨,而依被告之學經歷及年齡,於國內無法覓得適合之工作,是以聲請人因遭受限制出境處分已重影響找尋工作、撫養子女之機會,致聲請人生活陷入困境,侵害聲請人憲法上所保障之工作權、生存權。為此,爰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任職於宇佃公司擔任經理一職,為聲誰人所是認,而宇佃公司負責人 郭承吉 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核發搜索票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搜索宇佃公司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二(五樓)營業處所及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一樓倉庫,確實扣得為數眾多之侵害他人著作權及仿冒註冊商標之遊戲卡匣,參以宇佃公司於國外即泰國、香港、菲律賓設有數個分公司,是檢察官認聲請人涉嫌重大,予以具保並予限制出境,其後並將聲請人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經本院開庭訊問聲請人,並參酌相關扣案證物後,認聲請人涉犯著作權法等案件之罪嫌確屬重大,雖本案尚未經本院為判決,惟聲請人於偵查中已供明宇佃公司負責人即本案主要犯罪嫌疑人郭承吉現仍在國外(即巴西),且本案經警查獲後,郭承吉仍數次與聲請人連絡(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九0頁、第二宗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七十四反面),其於本院亦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加以宇佃公司既在外國設有分公司,本院為使本案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並使聲請人不至於利用出國機會繼續從事與宇佃公司相關之業務,認為仍有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至聲請人所稱父親過世需出國處理繁雜法律關係及因工作性質需出國處理業務等情,在前者情形,本即可由家中成員出國處理(弟弟雖未曾出國,非不能出國),非必由聲請人出面不可,而在後者情形,聲請人亦可請求公司為其安排負責國內事務之職務,縱不為公司所准,亦可找尋毋庸出國之工作機會,此應可解決其遇到之難題,是凡此等事由,均不足據為解除限制聲請人出境處分之正當理由,聲請人徒以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處分侵害其憲法所保障工作權及生存權等情,聲請本院解除該處分,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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