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О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滿貫大亨麻將台」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六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核准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猶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思貝秀美容坊﹂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滿貫大亨麻將台」乙台(含IC板乙塊),供不特定人賭玩而於未經核准登記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機台賭法係由賭客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投入機台,機台螢幕顯示一分,賭客押注後與機台對賭;賭客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機台可直接退幣以還所贏分數之賭資,如未押中,則押注之分數由機台沒入,歸甲○○所有。甲○○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乙台(含IC板一塊)、賭資六百元等物。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訊及偵訊中之自白。㈡卷附現場照片四幀。㈢扣案賭博性電動機具「滿貫大亨麻將台」乙台(含IC板一塊)及賭資六百元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另其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人對賭財物所為,則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前曾有多次前科,素行非佳、與人賭博財物,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及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賭博性電動機具滿貫大亨麻將台乙台(含IC板一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六百元,係在電動賭博機具內即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