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南城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七○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一樓「觀音國術館」之負責人,其明知未取得合法之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仍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起,在其所開設之上址「觀音國術館」內,擺設換藥車一台、注射針頭一盒、診療床一張等醫療器具,為不特定之病患從事整脊、放血等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為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於上址當場將其查獲。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起訴書證據欄第三行至第四行「該診所病歷表三份」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於八十八年間起迄查獲時止,雖多次為不特定病患實施醫療行為,然均應包括於一個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內,僅論以一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執行業務之期間非短、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至被告所有,供其執行醫療業務所使用之上開換藥車一台、注射針頭一盒、診療床一張等器械,業經被告丟棄,均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此據被告供呈明確,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四、臨時施行急救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應依刑法加重其至二分之一,並負損害賠償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