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
月8日所宣示之判決,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內關於「及其中新臺幣參仟參仟壹佰陸拾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陸拾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