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宗賢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855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94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肆仟捌佰伍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子政 ,嗣於訴訟
繫屬中變更為甲○○,業據其提出公司資料表1件為證,並
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在
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3日、90年3月25日與原告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持卡人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預借現金時,另依每筆預借現
金金額3‧5%計算之手續費,如低於新臺幣(下同)100元
,以100元計,且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原告
,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20%計算
利息,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
遲誤繳款期限者,除依上開利率計算循環利息外,並應繳付
各帳單週期之逾期滯納金計算係自逾期之日起九十日為計算
上限,每逾一繳款截止日,持卡人應按月繳付當期應付帳款
扣除循環信用利息、調帳金額、各項手續費用(含違約金)
已付金額後之未繳清金額,每月未繳清金額在999元以下者
,無須繳納違約金,每月未繳清金額在1,000元至10,000元
之間者,應繳交違約金100元,每月未繳清金額在10,001元
至40,000元之間者,應繳交違約金200元,每月未繳清金額
在40,001元至70,000元之間者,應繳交違約金400元,每月
未繳清金額在70,001元至100,000元之間者,應繳交違約金
700元,每月未繳清金額在100,001元以上者,應繳交違約金
1,000元者,如持卡人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
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
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將全部應付帳款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5月4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迄
今已連續逾二期以上均未於各期最後應繳款日繳納最低應繳
金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至94年6月30日止,共積欠信用
卡款項304,856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對帳
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石幸代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