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板簡283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838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4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陳佑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肆仟肆佰陸拾元及自附表所
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於如附
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後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1,594,46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
款,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利海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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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支票號碼│
│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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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陽信│甲○○│940819│940819│797230元│AB0000000│
│商業││││││
│銀行││││││
│雙和││││││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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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陽信│甲○○│940809│940809│797230元│AB0000000│
│商業││││││
│銀行││││││
│雙和││││││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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