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柒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
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八八計算,自民國九十四年三
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
八八計算,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
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八八計算,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七六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柒佰玖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開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原告
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
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3日與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共分60期償還,借款利率係自貸放日
起前3個月依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第4個月起至第6個
月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第7個月起則改依年息
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約定利率百
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
,另按上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詎被告逾最後繳款
日94年1月13日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尚欠本金393,793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3,793元,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借款明細
表(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消費借貸之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
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
付之。民法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以
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於94年1月13日未依約繳款,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自應於94年1月14日起計算原告所
得請求之遲延利息。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