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94年度鳳秩字第134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4年
11月21日高縣林警偵社字第094002383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
法令規定,處罰鍰新參萬元。
漁船用柴油壹萬壹仟肆佰參拾公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4年11月14日16時35分許。
㈡地點:高雄縣○○鄉○○○路高屏溪河床上。
㈢行為:以營業大貨車運輸易燃危險物品漁船用柴油11,430公
升。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搜蒐扣押筆錄、中國石油股份
有限公司流量計印數機發油記錄單附卷可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22
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