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零貳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陸佰玖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應受判決事項
第1項之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124元
,及其中229,697元自民國9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利息計算百分之
十之違約金」,嗣於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9,697元,及其中220,270元自民國94
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9月間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M
ASTER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
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自94年7月15日繳付12,60
0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
欠229,697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
紀錄明細表、信用卡契約、帳務彙總資料查詢(均影本)等
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查,持卡人依約應於繳款截止日繳付信用卡交易款項,得繳
最低應繳金額,其餘帳款計入循環信用,利息為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九,此為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約定,而本件被告積
欠原告信用卡款項,未於期限內償還,視同全部到期,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均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
三、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