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355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3552號

原告 陳姵岑

被告 吳家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又被告於原告提起訴訟時之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謄本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復查依原告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事實,未能認定侵權行為地發生於本院轄區,亦查無相關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難認本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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