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港簡調字第210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劉育齊
代理人 劉峰銘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謝詠淳 、 謝進德 、 謝水田 、 楊志祥 、 鄭昭雄 (歿)、 鄭慶章 間請求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狀雖記載占用土地之地上物之門牌號碼,卻迄今未記載部分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應受送達地址,難以特定本件當事人,亦無法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包含應合一確定之全體被告)年籍資料、應受送達地址、訴之聲明及正確原因事實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二、被告鄭昭雄已經死亡,原告應提出鄭昭雄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向法院查詢拋棄繼承之證明。原告並應補正本件起訴狀上正確之訴之聲明及當事人,如有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或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而逾期仍未據原告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