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2年度港簡調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港簡調字第210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劉育齊

代理人 劉峰銘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謝詠淳謝進德謝水田楊志祥鄭昭雄 (歿)、 鄭慶章 間請求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狀雖記載占用土地之地上物之門牌號碼,卻迄今未記載部分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應受送達地址,難以特定本件當事人,亦無法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包含應合一確定之全體被告)年籍資料、應受送達地址、訴之聲明及正確原因事實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二、被告鄭昭雄已經死亡,原告應提出鄭昭雄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向法院查詢拋棄繼承之證明。原告並應補正本件起訴狀上正確之訴之聲明及當事人,如有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或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而逾期仍未據原告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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