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建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建簡字第2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徐章航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家彥 律師
複代理人   許俊明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焦建國
訴訟代理人  郭維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其中新台幣參佰參拾陸元由
反訴被告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零肆拾
伍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訴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6,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嗣原告變更聲明如
下:㈠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4,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於101年7月2日具
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1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於101年12月4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9,07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以上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
○路○○○巷○號1F(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約定工程總
價1,645,000元,經追加及縮減工程後工程總價為2,001,160
元,工程完工後,被告未依約支付工程尾款,經原告聲請核
發101年度司促字第2263號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166,300元及遲延利息,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
變更聲明請求額金如上)。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被
告已超額付款15,760元,且原告有漏水、防銹工程未做好,
經估價須修補費用50,500元,及原告於101年1月16日將被告
家中門窗強行拆走,致被告受有200,000元損害等情為由,
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215,760元
(嗣變更請求金額357,425元如後述)。依上審酌被告所提
反訴與原告於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均與兩造間
之承攬契約及被告有無積欠工程款有關,被告提起反訴合於
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即被告)起訴原聲明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215,760元(超額付款15,760元+拆除鐵門、
鋁窗之損害賠償200,000元=215,760元)及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嗣於101年6月20日追加瑕疵修補費用50,500元;於
101年7月6日具狀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7,425元(拆
除鐵門、鋁窗之損害200,000元+瑕疵修補費用50,500元+
逾期違約金106,925元=357,425元。),及自判決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於102年6月3日言詞辯
論時擴張利息部分自10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核以上追加瑕疵修補費用50,500元及逾期違
約金106,925元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同一
;而就利息請求之變更,則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就反訴原告原主張超額付款
15,760元部分,反訴原告已於101年6月7日言詞辯論時表示
沒有超額付款(本院卷一第50頁),且其後不再將該15,760
元計入請求之金額計算,堪認反訴原告就該部分已為撤回之
表示,反訴被告未為反對之表示,應認就該部分同意撤回。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本訴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209,0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承攬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有台北市○
○路○○○巷○號1樓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
造於100年9月5日訂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
約定工程總價1,645,000元。於工程進行中,被告(即反訴
原告)追加鋁窗(臥室A變更鋁窗)工程9,860元;鐵窗、後
巷雨遮、後巷築高平台木作等工程151,800元;防水工程
194,500元及窗簾工程14,850元;工程款共計2,016,010元。
又兩造合意減少「部分水電工程及木作玄關拉門」,應扣減
工程款32,100元、24,000元,共計56,100元。系爭工程經追
加減後之工程款總計1,959,910元,惟被告(即反訴原告)
僅給付1,660,760元,尚欠原告(即反訴被告)299,150元工
程款未給付。另原告(即反訴被告)已拆除取回部分鋁門窗
,扣除該取回之鋁門窗費用90,080元,被告(即反訴原告)
尚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209,070元。
㈡原告(即反訴被告)在100年12月3日交由被告(即反訴原告
)簽收之工程報價單(即原證四),於工程項目欄內所載之
工程款金額164,500元,僅在表明被告(即反訴原告)尚積
欠第四期之系爭工程尾款未支付,並非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最
終結算金額,該工程報價單不足作為認定被告(即反訴原告
)積欠原告(即反訴被告)未付工程款之最終數額。
㈢原證四工程報價單所載之「-1200臥房A空調開關,-3000
臥房C窗戶折抵」兩筆扣款,係經兩造達成合意即被告(反
訴原告)應儘速給付所積欠之全部款項作為優惠之條件,原
告(即反訴被告)始於該報價單上為如上兩筆扣款記載。惟
被告(即反訴原告)違反兩造約定在先,自不得再主張於結
算所積欠之總工程款時,將原證四工程報價單上所載之上揭
2筆款項進行扣除。
㈣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給付防水防銹修繕費用50,500元,
為無理由:
⒈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施作之防
水、防銹工程有瑕疵一事並非事實。遍查系爭工程所有工
程報價單之工程項目,並無所謂「防銹工程」之項目,則
防銹工程自不在原告(即反訴被告)承攬之範圍內。
⒉「防水工程」部分,被告(即反訴原告)雖主張室內有漏
水情形,然原告(即反訴被告)承攬之「防水工程」並不
包括室內,僅及於外牆之防水施作。被告(即反訴原告)
所提之永效防水工程行估價單所列項目自不在系爭工程之
承攬範圍,原告(即反訴被告)自不須負責。
⒊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若工作有瑕疵,承攬
人尚不得自行修補,必須先定期催告修繕,待承攬人不履
行修繕義務,定作人方得自行修繕並得向承攬人請求修補
費用。若該防水、防銹工程屬於系爭工程之承攬範圍,被
告(即反訴原告)並未依法先定期催告原告(即反訴被告
)修繕義務,被告(即反訴原告)自不得主張民法第493
條第2項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
⒋被告(即反訴原告)於全部工程驗收已逾半年後,始在
101年6月7日之本案言詞辯論程序聲稱原告(即反訴被告
)所施作之追加工程中防水、防銹部分有瑕疵,遲至101
年11月始提出永效防水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顯不合社會
通念,所述顯不可採。
㈤被告(即反訴原告)抗辯並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萬元,
為無理由:
⒈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1年1月16日前往系爭房屋拆除鐵
製大門2扇、鋁門窗18片前,已事前獲得被告(反訴原告
)之同意。於現場拆除時,亦獲得屋主 焦天祥于亞希
同意後,始行拆走,並未強拆,自不該當於侵權行為,此
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偵字第745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
稽。被告(即反訴原告)以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訴請
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⒉興隆企業社訂貨單係被告(即反訴原告)就被拆除之門窗
重新施作之估價單,不論項目或品質均不相同,自難作為
原告(即反訴被告)拆走大門及鋁門窗之損失依據。
⒊按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稱附條件買賣者,謂
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
,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
原告(即反訴被告)與被告(即反訴原告)所簽認之歷次
工程報價單上皆載有「本交易依動產法第三章之規定為附
條件交易,在現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前,業主需條件同
意所有權歸設計公司,絕無異議,並同意設計公司得隨時
不經任何法律程序取回標的物或代清物價,業主且放棄先
訴抗辯權,如遇火災時,本公司享有優先賠償權。」、「
本估價單於簽認後視同完全認知。」之契約條款,則即使
被告(即反訴原告)已先行占有裝潢設備,亦非當然取得
系爭裝潢設備之所有權,仍須待現款付清之條件成就後,
才能取得所有權,若未付清則所有權仍屬反訴被告所有。
被告(即反訴原告)尚積欠原告(即反訴被告)工程餘款
299,150元未付,是於付清餘款前,裝潢設備仍屬原告(
即反訴被告)所有,原告(即反訴被告)自得本於上揭契
約條款,隨時不經任何法律程序取回標的物或代清物價。
原告(即反訴被告)以被告(即反訴原告)未付清工程餘
款為由將已施作之活動門窗拆除取回,自非侵權行為,反
訴原告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萬元,為無理由。
⒋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拆除系爭裝潢設備前已先與被告(
即反訴原告)在電話中達成協議,即若被告(即反訴原告
)最遲至101年1月16日中午12時以前,仍未能全額給付所
積欠之工程款時,即同意(承諾)原告(即反訴被告)得
以拆除系爭裝潢設備之方式,以達保護自身權益之目的。
若被告(即反訴原告)為系爭裝潢設備之所有權人,原告
(即反訴被告)即便拆除系爭裝潢設備而侵害被告(即反
訴原告)之所有權並造成損害,惟因具「得被害人允諾」
之阻卻違法事由,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行為欠缺不法,
自無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逾期違約金106,925元,為無理由

⒈按「如有新增之工程項目,應由雙方共同議定合理單價,
工程期限亦視實際情形予以延長。」,為系爭工程合約書
第7條所明文約定。系爭工程既有追加之工程項目,工程
期限亦隨之延長,況雙方於100年11月29日仍有新增工作
項目,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須依
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約定償付自100年11月1日起至完工日
止之逾期罰款,顯不可採。
⒉原證四工程報價單上所載之「12/3(指12月3日)」,實
際上並非系爭工程之真正完工暨驗收日,該記載之真意乃
指「○○路000巷0號1F已於101年10月29日完工並全數驗
收完成,僅於101年12月3日為追加確認。」,因原告(即
反訴被告)僅以簡略之方式手寫記載,始造成兩造對真正
完工暨驗收日有所爭執。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真正完工暨驗
收日為101年10月29日一事,有當天被告(即反訴原告)
進行驗收之照片可稽(見反答證三),且系爭房屋於100
年11月1日即有人入住使用,有門口擺設之盆栽可證。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報價單、付款明細、系爭房屋
照片等件佐證。
貳、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57,425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陳述:
㈠兩造於100年9月5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1,6
45,000元,被告(即反訴原告)共4次付款,第1次於100年9
月6日給付493,500元,第2次於100年9月29日給付493,500元
,第3次於100年10月17日給付543,500元,第4次於100年10
月31日給付130,260元,共計付款1,660,760元。
㈡系爭工程有漏水、防銹未做好,經估價修繕費用須50,500元
。又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1年1月16日下午約1時30分出
門到振興醫院看診、拿藥,原告(即反訴被告)乘被告(即
反訴原告)不在家,強行拆走已施作完成交付之大門鐵門及
鋁門窗,被告(即反訴原告)緊急委由興隆企業社趕工完成
大門鐵門及鋁門窗,損失200,000元。
㈢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原告(即反訴被告)應於100年10月
31日完工,惟系爭工程於101年1月3日始經驗收,原告(即
反訴被告)私自將驗收日期1月3日改成12月3日。依系爭工
程合約書第9條逾期罰款約定,由100年10月31日起至101年1
月3日止,共計65天,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
反訴原告)逾期違約金106,925元。
㈣若法院認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請求有理由,請先以上開瑕
疵修繕費50,500元、損害賠償200,000元及逾期違約金106,
925元等先予以抵銷。
㈤系爭工程已經驗收完成,原告(即反訴被告)當時請求的是
追加的工程款,與已經完工的工程無關,原告(即反訴被告
)不能以已完成工程部分作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的主張。
三、證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
華銀行存款憑證、系爭房屋照片、興隆企業社訂貨單、永效
防水工程行估價單、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佐。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即反訴原告)委託原告(即反訴被告)裝修系爭房屋
),兩造於100年9月5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
價1,645,000元。嗣追加①鋁窗(臥室A變更鋁窗)工程9860
元;②鐵窗、後巷雨遮、後巷築高平台木作等工程151,800
元;③防水工程30,000元、窗簾工程14,850元。另減縮工程
項目金額:①水電修改減少金額32,100元;②木作玄關拉門
未施作,減少金額24,000元。以上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工程
報價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75頁)。
㈡被告(即反訴原告)共4次付款,第1次於100年9月6日給付
493,500元,第2次100年9月29日給付493,500元,第3次於
100年10月17日給付543,500元(含追加工程款500,000元及
第三期款493,500元),第4次於100年10月31日給付130,260
元,共計付款1,660,760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
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各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21頁)

㈢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1年1月16日下午至被告(即反訴原
告)家中,拆走已施作完成交付予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大
門鐵門2片及鋁門窗18片。被告(即反訴原告)另委由第三
黃添源 及興隆企業社施作大門鐵門及鋁門窗,有興隆企業
社訂貨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A、本訴部分: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09,07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漏水、防銹未做好之瑕疵?被告抗辯
原告應負擔修繕防水防銹工程款50,5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工程報價單之條款拆除已交付之大門鐵門及鋁門窗,
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拆除大門鐵門及鋁門窗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費用20萬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有無遲延完工?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106,92
5元,有無理由?
㈤被告主張以修繕防水防銹工程款50,500元、拆除鋁門窗之損
害賠償費用20萬元、遲延違約金106,925元等合計357,425元
,與應給付之工程款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B、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修繕防水防銹工程款50,500元、
拆除鋁門窗之損害賠償費用20萬元、遲延違約金106,925元
等合計357,425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A、本訴部分:
一、被告未給付之系爭工程尾款(含追加工程款)為130,450元

㈠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之工程總價為1,851,510元,原告
主張含追加工程後之總金額為2,016,010元,容有違誤:
⒈被告委託原告裝修系爭房屋,兩造於100年9月5日簽立系
爭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1,645,000元,而追加工程
為①於100年9月8日追加鋁窗(臥室A變更鋁窗)工程9860
元;②於100年9月20日追加鐵窗、後巷雨遮、後巷築高平
台木作等工程151,800元;③於100年11月29日追加防水工
程30,000元、追加窗簾工程14,850元;合計工程總價應為
1,851,510元,有系爭工程合約書、系爭工程報價單及各
次追加工程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40頁)。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原約定價金1,645,000元,加計追加
①鋁窗(臥室A變更鋁窗)工程9860元,②鐵窗、後巷雨
遮、後巷築高平台木作等工程151,800元,③防水工程
194,500元及窗簾工程14,850元,合計2,016,010元云云,
惟查,前揭③於100年11月29日追加之防水工程金額為
30,000元,有工程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頁)
,該工程報價單所載194,500元,係將追加之防水工程
30,000元加計系爭工程原第四期驗收款164,500元之總計
,原告將第四期驗收款164,500元計入防水工程金額計算
,顯屬有誤。是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後之工程總金額應為
1,851,510元,原告主張追加後之工程總價為2,016,010元
,自有違誤,委無足採。
㈡另系爭工程減縮項目、金額,合計60,300元:
⒈查①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項目因變更施作內容,減縮金額
32,100元;②原工程項目木作玄關拉門未施作,應扣除該
項目金額24,000元部分;③於100年12月3日驗收時,兩造
合意扣減臥室A空調開口1,200元、臥室C窗戶折抵3,000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0年12月3日驗收時原告記
載上開扣減項目之工程報價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頁)
。是系爭工程減縮之項目、金額合計60,300元。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100年11月29日工程報價單上所載之「-
1200臥房A空調開關,-3000臥房C窗戶折抵」兩筆扣款,
因被告違反約定在先,不得再主張於結算所積欠之總工程
款時,將上揭2筆款項進行扣除云云。惟按債權人向債務
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債權之全部或一部
者,則其全部或一部債之關係即應消滅,債務人對於免除
部分之債自得為消滅之抗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3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兩造於100年12月3日驗收時,原告同
意扣減臥室A空調開口1,200元、臥室C窗戶折抵3,000元之
工程款,有原告於100年11月29日工程報價單上之記載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40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再依原告
陳述「上面手寫的部分是核對的時候被告覺得原告應該給
被告的折扣。」、「那部分其實帳目已經亂了,所以是希
望可以馬上拿到現金,才會在金額上有折扣下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8頁),原告同意免除該部分金額之工程
款,足堪認定。原告既已免除該部分工程款,則該免除部
分之債權應歸於消滅,兩造復未約定就該免除附解除條件
或停止條件,原告臨訟主張不願意給予折扣,並請求該部
分工程款,自無理由。
㈢依上合計,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之總價款1,851,510元
,扣除減縮項目金額60,300元後,總金額應為1,791,210元
。而被告共4次付款合計給付1,660,760元,則被告未給付之
工程尾款(含追加工程)金額應為130,450元(如附表一計
算)。
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漏水、防銹未做好之瑕疵及被告抗辯
原告應負擔修繕防水防銹工程款50,500元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
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
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
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
項、第494條定有明文。是於承攬關係中,定作人如主張承
攬人施作有瑕疵,應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減少價金等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應先就承攬人施作工作有瑕疵,且定作人已定
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進行修補,承攬人卻不
予修補或無法修補等節盡證明責任後,始得請求承攬人負擔
修補之必要費用或要求減少價金。
㈡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後有漏水之情形,已
據被告提出系爭房屋漏水痕跡、油漆突起、剝落及後面雨遮
平台鐵架生鏽之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2、51、177-179
照片),系爭房屋於施工後有漏水之情形,堪認屬實。原告
雖稱所承攬之防水工程係室外之防水工程,室內防水非承攬
範圍云云。惟被告委託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為全屋修繕裝潢
及一樓前院將原鐵皮屋頂改為採光罩、施作後巷與遮、平台
等,已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2頁),復為原告所
不爭執。而系爭房屋漏水之位置在進大門左邊天花板的鞋櫃
上方及後面平台,已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漏水痕跡及平台
鐵架生鏽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2、61-63頁),
而前門採光罩、後面雨遮平台及室外防水工程既為系爭工程
範圍,又上開漏水痕跡係自室外滲漏進入室內牆面所致,被
告抗辯系爭房屋之漏水係因原告施工之系爭工程有漏水之瑕
疵所致,堪可採信。原告辯稱非其施作範圍云云,顯屬卸責
之詞,則無可採。被告雖已於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時當
庭催告原告於10日內修補漏水瑕疵(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言
詞辯論筆錄),惟原告未予修補,且否認被告所提出永效防
水工程行估價單之真正,被告迄今亦未自行修補上開瑕疵,
復未舉證證明該永效防水工程行估價單之項目金額為真正(
參本院卷一第59頁),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系爭工程漏水瑕
疵之修補費用50,500元,尚難准許。
三、被告抗辯原告完工遲延,應給付逾期違約金部分:
㈠系爭工程於100年12月3日驗收完成:
⒈系爭工程於100年12月3日驗收完成,為原告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62頁),並有原告於100年12月3日驗收時記載
「12/3○○路000巷0號1F已全數驗收完成」等字並經被告
簽名確認之工程報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0頁),
系爭工程於100年12月3日驗收完成,堪可認定。
⒉嗣後原告雖改稱:該工程報價單上所載之「12/3(指12月
3日)」,實際上並非系爭工程之真正完工暨驗收日,該
記載之真意乃指「○○路000巷0號1F已於100年10月29日
完工並全數驗收完成,僅於101年12月3日為追加確認。」
(參102年6月28日綜合辯論意旨㈣狀)云云。惟查,該記
載「12/3○○路000巷0號1F已全數驗收完成」等字之工程
報價單日期為100年11月29日,而原告亦自承於100年11月
29日尚有追加工程(見本院卷一第92、95頁),原告所稱
於100年10月29日已完工驗收,委無可採。原告雖提出被
告於系爭房屋內之照片,以為驗收之佐證(本院卷二第
50-53頁),惟被告於施工中或某項工程施工完畢後,於
屋內檢視工程情形,乃屬常情,自無從以被告於屋內察看
,遽認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驗收,原告所提照片不能證明
系爭工程於100年10月29日已全部完工驗收。另原告提出
系爭房屋門口有擺設盆栽及系爭房屋外觀之照片(本院卷
二第54頁),亦不足證明已有人入住或已完工驗收,原告
改稱於100年10月29日已完工驗收及100年11月1日已有人
入住云云,均無可採。
⒊另被告抗辯實際驗收日期為101年1月3日,係原告擅自將
「1/3」更改為「12/3」一節,查經檢視該工程報價單上
「12/3」之記載,雖有更改痕跡,惟不能證明係原告事後
更改,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實際驗收日期為
101年1月3日,尚屬無據。
㈡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遲延完工一節:
⒈按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約定「工程期限:⒈本工程於
100年9月7日開工,100年10月31日完工。⒉配合其他工
事,則不在此完工期限內。」;第七條後段約定:「…;
如有新增之工程項目,應由雙方共同議定合理單價,工作
期限亦視實際情形予以延長。…」等內容,系爭工程之完
工日期應加計追加工程之工期而定。查系爭工程之追加為
①鋁窗(臥室A變更鋁窗)工程;②鐵窗、後巷雨遮、後
巷築高平台木作等工程;③窗簾工程、防水工程。而追加
之鋁窗(臥室A變更鋁窗)工程預計一週內完成,追加之
鐵窗、後巷雨遮、後巷築高平台木作等工程約9個工作天
以內完成,追加之防水工程工期1天就可以完成等情,業
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0頁),窗簾工程部分之
工期不詳,參酌被告追加三窗之窗簾,須予訂製,則以至
少需3日計算,上開追加工程合計工期約需20日。另系爭
工程有減縮工程項目①水電修改減少金額32,100元;②木
作玄關拉門未施作金額24,000元,惟減縮之工期不詳,參
照防水工程金額30,000元約需1日工期,上開2項工期各以
1日計算,則應減少工期2日。綜合上述計算,系爭工程原
定100年10月31日完工,因追加、減工程後之工期,至遲
應於100年11月18日完工。
⒉系爭工程於100年12月3日驗收完成,原告主張於100年10
月29日完工驗收云云,並無可採,已如前述,此外並無證
據證明完工日期。茲參酌101年1月16日兩造之電話通話內
容被告陳述「…,我跟你講,我最不爽的就是,我跟你商
量,你就給我停工,…。」等語(參附表二電話通話內容
),及原告自承於100年11月29日尚有新增工作項目「防
水工程」,且有100年11月29日之工程報價單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92、95頁),可見原告於工期中有停工之情形,
該防水工程於100年11月29日追加報價,依原告陳述該防
水工程工期1天即可完成,再參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條約
定「工程驗收:⒈本工程完成後三天內由甲方派人驗收,
逾時視同驗收完畢。」(見本院卷第33頁),而系爭工程
驗收日期為100年12月3日,依此計算,原告完工之日期
為100年11月30日,應可認定。
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九條約定:倘不依照規定期限內竣工
時,每逾1日按照合約總價1/1000計算違約金,此項違約
金得在工程款內扣除。查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應於100年
11月18日完工,原告於100年11月30日完工,遲延12日,
依此計算,原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1,791,210元1/1000
12日=21,4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此違約金自得
於工程款內扣除,被告抗辯以遲延違約金21,495元與應付
之工程款互為抵銷,應屬有據。
四、系爭工程報價單固有「附條件交易條款」之記載,惟系爭房
屋大門鐵門及鋁門窗等工作標的物之工程款已給付完畢,原
告拆取該項大門鐵門、鋁門窗等工作標的物,委無理由:
㈠原告於101年1月16日下午至被告家中,拆除系爭房屋大門鐵
門兩扇、鋁門窗18片(含玄關小廳、客廳、臥室A、臥室B(
臥室C除外)之所有鋁門窗及主臥室房門、廁所門等)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被告之子 焦天浩 、焦天祥
、焦天祥之女友于亞希及受被告委託重新施作大門鐵門及鋁
門窗之黃添源分別於本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2-173
頁、卷二第6-13、67-74頁),並有重新施作系爭房屋大門
、鋁門窗之訂貨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堪信為真
實。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報價單記載「本交易依動產法第三章之
規定為附條件交易,在現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前,業主需
條件同意所有權歸設計公司,絕無異議,並同意設計公司得
隨時不經任何法律程序取回標的物或代清物價,業主且放棄
先訴抗辯權,如遇火災時,本公司享有優先賠償權。」之契
約條款,被告待現款付清之條件成就後,才能取得裝潢標的
物之所有權,原告得取回系爭大門鐵門及鋁門窗云云。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
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
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
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
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工作物材料由承攬人供給之工作
物供給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時,不失
為承攬契約之一種(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兩造約定由原告連工帶料為被告施作系爭
房屋之裝修工程,依系爭工程合約書及工程報價單記載各
項工程項目,目的均在完成各該項工程之工作,且依系爭
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簽約時給付總工程款之30%簽約款
493,500元。水電第一次退場時,給付總工程款之30%工程
款493,500元。木工第一次退場時給付總工程款之30%工程
款493,500。工程完成驗收時,給付總工程款之10%尾款(
1個月內即期支票)164,500元。」之付款條件,縱施工裝
修材料係由原告供給,然系爭工程合約著重於由原告為被
告完成一定工程之施作,兩造之真意顯係在原告進行所承
攬之裝修工程工作之完成,並非在移轉該某工作物或材料
之所有權,依上揭說明,核其性質應屬單純之承攬契約。
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
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
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係基
於買賣契約移轉取得所有權之規定,與承攬者,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由承攬之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之
承攬性質不同。本件系爭工程報價單固載有「本交易依動
產法第三章之規定為附條件交易,在現款未付清或票據未
兌現前,業主需條件同意所有權歸設計公司,絕無異議,
並同意設計公司得隨時不經任何法律程序取回標的物或代
清物價,…。」之契約條款(下稱附條件交易條款),惟
該條款係賦予原告於各該項工程款未付清前,得取回工作
標的物之權利,而是否取回或仍主張給付價金,仍視原告
是否行使該取回權利而定,無從僅以系爭工程報價單中「
附條件交易」條款之記載,即認定系爭工程合約之性質為
買賣契約。
⒋查依系爭工程報價單之記載,各項工程係分部施作,報酬
亦分部定之,又上開「附條件交易條款」係記載於各項工
程之工程報價單,並未於系爭工程合約書內約定,可見該
附條件交易條款係就各分項工作物之工程款而為約定,以
保障各該分項工程款之給付,此由該附條件交易條款約定
「『在各該項工程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前,…。」之
文義可明。則該「附條件交易條款」之真意,係指各該項
工程之分部工程款未給付或兌現,原告得取回該未給付款
項部分之工程標的物而言,自不得以其他項目之工程款未
付,而取回已給付工程款之工作標的物。
⒌再查,系爭工程原契約總價款1,645,000元,包含工程款
為1,496,315元及10%設計監造管理費149,632元,該設計
監造管理費雖為承攬報酬之一部,惟該監造管理費並非各
項分部施工之工程款,系爭工程報價單所載「附條件交易
條款」之工程款未付清,係指各該分項施工標的物之工程
款,已如前述,自不包括最後驗收應付之監造管理費(為
總工程款之10%,應可認係驗收尾款),應可認定。蓋若
認該附條件交易條款所載工程款包含監造管理費之最後驗
收尾款,則各該項工作物之工程款均已給付完畢,承攬人
並已完成交付工作物,由定作人取得所有權,而僅餘最後
監造管理之驗收保留款,因工作物有瑕疵爭議未給付,亦
得任由承攬人取回已完成交付並已給付工程款之標的物,
顯非契約真意,且有顯失公平之不合理之處。是系爭工程
報價單所載「附條件交易」契約條款之真意,係僅指各該
分項施工標的物之工程款而言,應不包括最後驗收尾款在
內。本件原告應不得以驗收尾款及他項追加工程款未給付
,而主張取回已給付工程款由被告取得所有權之工作標的
物。
⒍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款1,645,000元,於100年9月8日第1
次追加鋁窗(臥室A變更鋁窗)工程9860元,於100年10月
17日第2次追加鐵窗、後巷雨遮、後巷築高平台木作等工
程151,800元,合計工程款為1,806,660元(不含100年10
月31日以後追加之防水工程,窗簾工程之估價單日期為
100年10月28日(參本院卷一第71頁),惟無證據證明該
窗簾於100年10月31日前已完成。),而被告至100年10月
31日已給付1,660,760元,則至100年10月31日止,被告未
給付之工程尾款為原工程契約之第四期驗收尾款145,900
元。又該第四期驗收尾款應扣除減縮工程金額60,300元(
玄關拉門未施作24,000元+臥室A空調開關扣抵1,200元+
臥室C窗戶折抵3,000元+減少水電工程金額32,100元,此
部分減縮工程屬原工程契約範圍,應自原工程尾款中扣除
),則至100年12月3日止,被告未給付之工程款為原工程
契約第四期驗收款餘額85,600元(145,900元-24,000元
-1,200元-3,000-32,100=85,600元)+追加窗簾工程
款14,850元+追加防水工程款30,000元,合計130,450元
。是依工程報價單之約定,原告得取回未付工程款之標的
物,應為嗣後追加完工之窗簾而已(防水工程所用材料已
因附合為不動產之一部分,無標的物得予取回)。
⒎查系爭房屋大門鐵門及鋁門窗工程屬原工程契約及第1次
追加工程範圍,被告就該項工程款均已給付完畢,且該項
工作標的物已經交付予被告取得所有權,原告自不得拆除
該項工作物之大門鐵門及鋁門窗。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報
價單所載「附條件交易」條款取回系爭房屋大門鐵門及鋁
門窗云云,委屬無據。
五、原告拆除取回系爭房屋大門鐵門及鋁門窗,侵害被告之權利
,就被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明知系爭房屋之大門鐵
門及鋁門窗之工程款均已給付完畢,原告以未給付工程款廠
商拆除工作物為由,於101年1月16日下午至被告家中拆除系
爭房屋之大門鐵門及鋁門窗,侵害被告之財產權,自屬侵權
行為,應可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於拆除系爭房屋大門鐵門及鋁門窗前已先與被告
在電話中達成協議,若被告最遲至101年1月16日中午12時以
前,仍未能全額給付所積欠之工程款時,即同意(承諾)原
告得以拆除系爭房屋裝潢設備,已「得被害人允諾」之阻卻
違法事由,原告拆除大門鐵門及鋁門窗時,亦經屋主即被告
之子焦天祥等人同意,並未強拆,其行為並無不法,無構成
侵權行為云云,經查:
⒈原告主張已得被告之允諾,同意原告拆除一節,固據提出
原告與被告之電話通話錄音譯文及光碟為佐,該電話錄音
經勘驗其內容雖有被告稱「好啊,好不好,他要來拆的話
就讓他來拆好了。」、「好啊好啊,如果他要這樣子講可
以啊,我不要煩惱囉,好不好。」等語,惟綜觀電話錄音
全文及被告陳述「…對不對,我跟你講反正舊曆年以前一
定會給你,你還拿師父來恐嚇我,我跟你講我最不爽的就
是(徐:我跟你我夾在中間我要怎麼辦,我沒有錢給人家
啊)我還跟你商量,你就給我停工,媽的你這恐嚇我啊,
我不吃這一套啦,我跟你講(徐:我沒有恐嚇你)你恐嚇
我你要告你就告,你你你你帶著槍來我都不會怕啦,好不
好。」、「你有種你來啊!」、「他有本事就叫他來好了
,我不管了。」等語(參附表二錄音譯文),可見被告並
無同意原告拆除之真意,況依一般常情,被告已給付該部
分工程款,顯無可能允諾原告拆取該部分工作物。原告主
張得被告之允諾而拆除,並無不法云云,尚無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得被告之子焦天祥及于亞希同意拆除一節,查
系爭房屋雖登記為被告之子焦天祥所有之名義,惟系爭房
屋係被告所購買,為辦理較低利率之青年貸款,而登記為
其子焦天祥名義,貸款仍由被告繳納等事實,已據證人焦
天祥、于亞希於本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13頁),
況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證人焦天祥及于
亞希並無同意拆除系爭房屋裝潢設備之權。再者,證人焦
天祥、焦天浩、于亞希等人係因原告斷電,迫於無奈或避
免發生肢體上的衝突、或因害怕不敢阻止,而任由原告拆
除取回大門及鋁門窗等情,已據證人焦天祥、焦天浩、于
亞希等人於本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2-173頁、卷
二第6-13頁證人筆錄),原告以斷電之手段,致居住系爭
房屋之焦天祥、焦天浩、于亞希等人不敢反對,而由原告
拆除系爭房屋之大門鐵門、鋁門窗,原告主張得證人焦天
祥、于亞希之同意而拆除云云,委無可採。
㈢原告拆除系爭房屋大門鐵門、鋁門窗之行為,經被告提起刑
事毀損告訴,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
度偵字第74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
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
字第1307號判例要旨參照),故縱行為人於刑事部分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民事法院仍得自行判斷,不受刑事拘
束。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453號係以
原告拆除門窗用意在抵償工程款,並無毀損故意為由,而為
不起訴處分,惟民事侵權行為與刑事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並非
完全相同,原告縱無毀損故意,然系爭房屋大門鐵門及鋁門
窗已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原告不得拆除取回,已如前述,原
告以斷電手段,致居住系爭房屋之在場人不敢反對,而拆取
系爭大門鐵門及鋁門窗,已侵害被告之財產權,應有侵權行
為之故意或過失,自應構成侵權行為,該不起訴處分書不足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系爭房屋之大門鐵門、鋁門窗因遭原告拆除,經被告另委由
黃添源及興隆企業社施作大門鐵門及鋁門窗,支出工程費用
200,000元,已據證人黃添源於本庭證述在卷,並有興隆企
業社之訂貨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頁),堪信為
真實。原告雖主張興隆企業社訂貨單係被告已就被拆除之門
窗重新施作之估價單,不論項目或品質均不相同,不得作為
原告拆走大門及鋁門窗之損失依據,該重新施作之價格過高
云云。惟查,被告委由證人黃添源及興隆企業社施作該大門
鐵門及鋁門窗時,已經接近過年,很多鐵工廠已經休息,係
經證人黃添源拜託廠商施作,所以價錢比平常的價格為高,
所用規格也是氣密窗、乳白色鋁料、5MM強化玻璃、有紗窗
等情,已據證人黃添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7、70頁)
,則審酌當時原告自行拆除系爭房屋大門鐵門及鋁門窗後,
被告之子焦天浩、焦天祥及女友于亞希等人為安全考量,緊
急搬離系爭房屋(見各證人筆錄),被告緊急尋求證人黃添
源代找廠商施作,因過年將近找不到廠商趕工,支出較高價
格,尚非無可能,況被告所支出200,000元係包含證人黃添
源之報酬、保固費用及興隆鐵工廠施作之工程款,而原告於
系爭工程報價單之價格僅為施作廠商之工程款,原告之報酬
於工程款外另予計算,已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2
頁),是證人黃添源證述價格較高,及該興隆企業設訂貨單
所載費用200,000元,堪可採信。原告空言否認重新施作之
費用200,000元及證人黃添源證述之真實性,委無可採。
㈤查原告拆除系爭房屋大門鐵門及鋁門窗侵害被告之財產權,
已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核屬有據。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院審酌原告
係因被告延欠系爭工程驗收尾款,而前往拆除系爭房屋之大
門鐵門及鋁門窗以抵償欠款,被告本應理性溝通、處理,惟
被告盛氣回嗆「好啊,他要來拆的話就讓他來好了…」等語
,不予理性處理,可認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告亦與有
過失,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而衡量原告拆
除之手段及被告之情緒回應等情,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應負3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故原告應
負擔損害之金額為140,000元(200,000元×70%=140,000元
)。被告請求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140,000元部
分,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尾款為130,450
元,惟原告應給付被告逾期違約金21,495元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140,000元,合計161,495元,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
已無餘額可得請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09,07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B、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漏水瑕疵,請求反訴被告應負擔修
繕防水防銹工程款5萬0,500元部分為無理由;反訴被告拆除
系爭房屋大門鐵門及鋁門窗之侵權行為,應給付反訴原告損
害賠償費用140,000元;又反訴被告有遲延完工之事實,反
訴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21,495元部分,均同前本訴部分所
述,是反訴被告共應給付反訴原告161,495元,而反訴原告
應給付反訴被告工程尾款130,450元,反訴原告主張先予抵
銷,則經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31,045元。
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曾催告反訴被
告之事實,依前揭法律規定,即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反訴原告請求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1年7月12日起算,應予准許。
三、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1,045元,及自反訴繕本
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本件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計算書
┌──────┬─────┬────────────┐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
│本訴部分│3,200元│原告原請求299,150元,後│
│第一審裁判費││經減縮請求金額為209,070│
│││元,原告減縮及敗訴部分均│
│││應由原告負擔。│
├──────┼─────┼────────────┤
│反訴部分│3,860元│反訴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
│第一審裁判費││費用中336元由反訴被告負│
│││擔,餘3,524元由反訴原告│
│││負擔。│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陳福華
附表一:
┌─────┬────┬──────┬────────────┐
│日期│契約內容│金額│被告給付工程款│
│││(新台幣)│金額(新台幣)│
├─────┼────┼──────┼─────┬──────┤
│100/09/05│訂立系爭││││
││工程契約│1,645,000元│││
├─────┼────┼──────┼─────┼──────┤
│100/09/06│││第一期款│493,500元│
├─────┼────┼──────┼─────┼──────┤
│100/09/08│追加鋁窗│9,860元│││
││工程││││
││││││
├─────┼────┼──────┼─────┼──────┤
│100/09/20│追加鐵窗│151,800元│││
││、後巷雨││││
││遮、高台││││
││等木作工││││
││程││││
├─────┼────┼──────┼─────┼──────┤
│100/09/29│││第二期款│493,500元│
├─────┼────┼──────┼─────┼──────┤
│100/10/17│││第三期款│493,500元│
││││追加工程款│50,000元│
├─────┼────┼──────┼─────┼──────┤
│100/10/31│││第四期驗收│130,260元│
││││款及追加工││
││││程款││
├─────┼────┼──────┼─────┼──────┤
│100/10/28│追加窗簾│14,850元│││
│(完工日不│││││
│詳)│││││
├─────┼────┼──────┼─────┼──────┤
│100/11/29│追加防水││││
││工程、│30,000元│││
││││││
├─────┼────┼──────┼─────┼──────┤
│合計││1,851,510元││1,660,760元│
├─────┴────┴──────┴─────┴──────┤
│以下為減縮工程項目金額:│
├─────┬────┬──────┬─────┬──────┤
│100/12/3│扣款木作│-24,000元│││
││玄關拉門││││
││未施作││││
├─────┼────┼──────┼─────┼──────┤
││扣款臥室│-1,200元│││
││A空調開││││
││關││││
├─────┼────┼──────┼─────┼──────┤
││扣款臥室│-3,000元│││
││C窗戶折││││
││抵││││
├─────┼────┼──────┼─────┼──────┤
││減縮水電│-32,100元│││
││工程││││
├─────┼────┴──────┼─────┼──────┤
│合計│1,791,210元││1,660,760元│
├─────┼───────────┴─────┴──────┤
│餘額│130,450元│
└─────┴────────────────────────┘
附表二:原告所提出與被告電話通話錄音內容:
焦建國(下稱焦):喂。
徐章航(下稱徐):喂,焦先生嗎?
焦:嘿。
徐:我小徐。
焦:嘿嘿
徐:想請問真的不能今天中午以前嗎?看您方不方便,因為師傅
已經過不去了啦。
焦:反正我已經催了,他是講說最晚下個禮拜二、三就一定給我

徐:二、三給你!啊你不是答應我16號嗎?禮拜一!
焦:喔,我是說你最好禮拜一給我啦,可是人家是說要回去過年
啦,可是我會盯啦,好不好,我一拿到手,我就給你放到戶
頭,我就就…
徐:最晚啦,師傅可能他是跟我們說,最晚就是看今天下午啦,
啊如果不行的話,如果禮拜一中午還沒有拿到,可能就要過
去拆東西了。
焦:好啊,好不好,他要來拆的話就讓他來拆好了。
徐:現在已經,我不知道,我已經沒辦法安撫他們了,因為我這
邊…。
焦:好啊好啊,如果他要這樣子講可以啊,我不要煩惱囉,好不
好。
徐:不是啊,不是說你不要煩惱,因為我也是夾在中間(焦:叫
他來嘛。),我夾在中間嘛。
焦:我叫你叫他來嘛,讓他騎車載走,好不好!你去看看契約,
我二月份給你也不過分啊!
徐:沒有啊,契約真的沒有,我這樣我也是要去安撫師傅,我這
樣是夾在中間嘛
焦:對不對,我跟你講反正舊曆年以前一定會給你,你還拿師父
來恐嚇我,我跟你講我最不爽的就是(徐:我跟你我夾在中
間我要怎麼辦,我沒有錢給人家啊)我還跟你商量,你就給
我停工,媽的你這恐嚇我啊,我不吃這一套啦,我跟你講(
徐:我沒有恐嚇你)你恐嚇我你要告你就告,你你你你帶著
槍來我都不會怕啦,好不好。
徐:焦先生我現在是要跟你講理,我真的是也在安撫師傅這邊,
我沒有要跟你討的意思。
焦:對啊,他們這些講這種都是粗魯的話你要馬上糾正他啊。
徐:我知道我有跟他們講啊,問題是…
焦:對不對。
徐:問題是你下禮拜不是要去大陸了。你一直跟我說…
焦:你有種你來啊!
徐:所以你不是要去大陸,啊你上次不是答應我16號會給我不是
嗎?你中午以前給我我這樣下午才可以領出來給人家啊。你如
果在下午給我我怎樣領給他嘛。
焦:他有本事就叫他來好了,我不管了。
徐:你這樣不是解決方法啊,是不是,因為你上一次不是…。
(檔案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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