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380號原告 林淑瓏
陳威印 陳宥任 陳宥汝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 律師
莊一凡 律師被告張 陳淑卿
陳麗珍 陳碧玉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麗雪 被告陳麗雪訴訟代理人暨被告 張陳淑卿 、陳麗珍、陳碧玉複代理人 江百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張陳淑卿、陳麗珍、陳碧玉、陳麗雪與訴外人 陳文彬
為訴外人 陳瑞成 之繼承人,陳文彬於民國100年8月11日聲請鈞院為調解分割遺產,雙方於100年9月23日調解成立,此有鈞院100年度板簡調字34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可佐。系爭調解筆錄係就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協議分割,即雙方同意將陳瑞成所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文彬所有,陳文彬則分次各給付被告等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18萬元,嗣雙方不僅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完畢,被告等更在調解筆錄影本上直接註記「茲收到房前款壹拾萬」並簽名用印畫押。100年11月26日被告陳麗珍將自己持有之系爭房地持分賣予陳文彬,被告陳麗珍並於該房地產買賣契約上親自簽收150萬元,益徵系爭調解筆錄關於陳文彬應於100年10月23日各給付18萬元給被告等之部分,陳文彬至遲已於100年11月26日前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否則被告陳麗珍焉會於調解成立後,與陳文彬買賣系爭房地並受領150萬元?而陳文彬於104年2月15日過世,原告林淑瓏、陳威印、陳宥任、陳宥汝雖均為陳文彬之法定繼承人,惟系爭調解筆錄既已於陳文彬繼承開始前全部履行完畢,原告等即未從陳文彬繼承任何債務,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等不應受系爭調解筆錄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是被告等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原告林淑瓏所有之財產。
㈡83頁文件是被告所提出原告爭執形式真正,故應由被告就其
形式真正負責,若要送鑑定應由被告聲請,證人所言說明83頁原本是鈞院審理時被告四人所簽名的,後經原告訴代說明後才改口稱又有第二分文件,有及於兩個被告姑姑所簽,另右邊左邊簽名不一致,顯然無法證明當時被告四人確實有返還十萬元的部分。況且被告陳麗珍部分似為在事後另為加註的,可見證人 陳予亮 (即 陳心怡 )所述顯不實在。另就是否有在101年3月12日系爭房地辦理過戶後,向陳文彬或原告等人追討款項證人亦答稱被告與其均無向追討款項,依一般常情判斷被告四人及陳文彬均已就系爭調解筆錄履行完畢,被告豈會不追討任何款項,反而在陳文彬不幸過世半年後,迅以強制執行系爭房地。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4之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併為聲明: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3473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地之完整產權,於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之前,係由原告
等之被繼承人陳文彬、被告陳麗珍、陳文彬及被告等之父陳瑞成各擁有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1/3,陳瑞成之應有部分於其往生後,即由子女陳文彬、被告張陳淑卿、被告陳麗雪、被告陳麗珍、被告陳碧玉以及訴外人陳心怡公同共有。陳文彬為能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產權,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協議,系爭調解筆錄即係就父親往生後所遺留之該1/3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成立調解。原告等雖主張被告陳麗珍曾於100年11月26日將自己持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出買予陳文彬,並受領150萬元,但該份買賣契約所買賣之標的係「陳麗珍單獨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3」,並非系爭調解筆錄所指之標的,系爭調解筆錄係就「張陳淑卿、陳麗雪、陳麗珍、陳碧玉與陳文彬就父親陳瑞成所遺留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成立調解,故原告等提出之買買契約與本件無關。況陳文彬既已與被告陳麗珍就系爭繼承之房地以28萬調解成立,何須另外支付150萬元僅為取得同樣之標的之一部分公同共有權利?且系爭繼承自父親陳瑞成之房地當時尚未分割而為公同共有,陳文彬並無就系爭繼承自父親陳瑞成之房地與公同共有人之一另訂買賣契約之可能。故原告執與本件不相關之買賣契約企圖魚目混珠,實屬無稽。
㈡被告所提出陳文彬於100年11月21日所出具之收據,其上之
陳文彬簽名,對照原告所提之民事起訴狀原證二陳文彬之簽名,堪認該簽名應為陳文彬本人之簽名,該私文書既經本人簽名,文書內容推定為真正,可知陳文彬雖曾給付被告等各十萬元,惟嗣後因陳文彬稱要辦理過戶需要費用而請求被告等暫時將已受領之十萬元返還,待過戶完成後再行給付。倘原告爭執被告所提之收據簽名為偽,應由原告等對該簽名係屬為偽造、變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縱使原告等主張已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被告等各十萬元,然至少原告等對於系爭調解筆錄第一、㈡所載應於「辦妥…過戶予聲請人之手續後」所應給付給被告張陳淑卿、陳麗雪及陳碧玉之各18萬元餘款,尚未履行。原告等對於上開18萬元餘款部分已履行之舉證付之闕如,被告等並否認已收到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系爭房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小段2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即70號2樓)房屋,係陳瑞成與陳文彬及被告陳麗珍等3人所分別共有(土地部分應有部分各1/12;房屋部分應有部分各1/3)。嗣陳瑞成於92年1月27日死亡後,於100年11月2日辦理繼承登記為陳文彬、訴外人 于健華 、陳心怡(現更名為陳予亮)、 于心茹于心憶 、被告張陳淑卿、陳麗雪、陳麗珍、陳碧玉等9人所有(即土地部分為公同共有1/12;房屋部分為公同共有1/3)。
㈡陳文彬於100年8月1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分割遺產(案號:本
院100年度板簡調字342號),而與被告張陳淑卿、陳麗珍、陳碧玉、陳麗雪、陳心怡於100年9月23日調解成立,就陳瑞成之遺產即系爭房地(土地部分應有部分1/12;房屋部分應有部分1/3)約定陳文彬於100年9月27日各給付被告張陳淑卿、陳麗珍、陳碧玉、陳麗雪各10萬元,陳文彬與被告張陳淑卿、陳麗珍、陳碧玉、陳麗雪於100年10月23日辦妥被繼承人陳瑞成系爭房地過戶予陳文彬之手續後,陳文彬再各支付被告張陳淑卿、陳麗珍、陳碧玉、陳麗雪各18萬元(陳心怡部分雖有參與調解,但於系爭調解筆錄上並未記載任何約定,嗣陳文彬給付被告張陳淑卿、陳麗珍、陳碧玉、陳麗雪各10萬元),復於101年1月4日因向被告陳麗珍以總價15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土地部分應有部分各1/12;房屋部分應有部分各1/3)而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再於101年3月12日辦理系爭房地分割繼承(被繼承人為陳瑞成)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土地部分應有部分各1/12;房屋部分應有部分各1/3),使陳文彬因此完整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即土地部分為應有部分1/4;房屋部分為全部)。嗣陳文彬於104年2月15日死亡,而由原告林淑瓏、陳威印、陳宥任、陳宥汝共同繼承,並於104年2月26日辦理分割繼承,將陳文彬所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林淑瓏所有。
㈢被告張陳淑卿、陳麗珍、陳碧玉、陳麗雪於104年7月9日以
陳文彬業將系爭房地過戶在自己名下,卻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給付被告張陳淑卿、陳麗珍、陳碧玉、陳麗雪各28萬元,共計112萬元,而據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林淑瓏、陳威印、陳宥任、陳宥汝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於104年9月14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3473號執行查封原告林淑瓏所有系爭房地在案。
㈣上列事實,並有本院100年度板簡調字342號調解筆錄(即系
爭調解筆錄)、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3473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卷影本、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2頁、第27-64頁、第78-79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4之1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3473號所為之執行程序,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陳文彬與被告張陳淑卿、陳麗珍、陳碧玉、陳麗雪、陳心怡
於100年9月23日調解成立,就陳瑞成之遺產即系爭房地(土地部分應有部分1/12;房屋部分應有部分1/3)約定陳文彬於100年9月27日各給付被告張陳淑卿、陳麗珍、陳碧玉、陳麗雪各10萬元,陳文彬與被告張陳淑卿、陳麗珍、陳碧玉、陳麗雪於100年10月23日辦妥被繼承人陳瑞成系爭房地過戶予陳文彬之手續後,陳文彬再各支付被告張陳淑卿、陳麗珍、陳碧玉、陳麗雪各18萬元(陳心怡部分雖有參與調解,但於系爭調解筆錄上並未記載任何約定,嗣陳文彬給付被告張陳淑卿、陳麗珍、陳碧玉、陳麗雪各10萬元);陳文彬於101年3月12日辦理系爭房地分割繼承(被繼承人為陳瑞成)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土地部分應有部分各1/12;房屋部分應有部分各1/3)等情,已如前述,足見陳文彬於調解成立後確有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被告張陳淑卿、陳麗珍、陳碧玉、陳麗雪各10萬元,並於101年3月12日辦理系爭房地分割繼承(被繼承人為陳瑞成)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土地部分應有部分各1/12;房屋部分應有部分各1/3)。
㈡證人陳予亮(即陳心怡)結證稱被告張陳淑卿、陳麗珍、陳
碧玉、陳麗雪四人是其姑姑,其與原告陳威印、陳宥任、陳宥汝三人是堂兄弟姊妹,原告林淑瓏是其大伯母,陳文彬是其大伯;本院卷第83頁之書證,其上記載陳心怡歸還陳文彬法院判決(即系爭調解筆錄)前段2萬元之收據及被告陳麗珍、陳碧玉歸還陳文彬法院判決(即系爭調解筆錄)前段10萬元之收據,及「陳文彬」、「陳心怡」之簽名,均為真正。因陳文彬要重新分配房子的所有權,均分所有人房子每等分的權利,所以要把錢再收回去。100年11月21日當場四位姑姑都有簽名,本院卷第83頁之書證是其當場看到他們所簽的,二個姑姑被告陳麗珍、被告陳碧玉也有簽名的。另外壹張是被告張陳淑卿、被告陳麗雪。故加起來是四位姑姑。若再加上其自己的簽名就有五位;被告張陳淑卿、陳麗珍、陳碧玉、陳麗雪於100年9月23日調解委員會出來的時候,有給陳文彬印鑑證明跟印鑑章,陳文彬還沒有給姑姑18萬元,實際是陳文彬先去過戶,其覺得不需要再去爭取這些錢,陳文彬願意給其5萬元,但實際上只給2萬元,過戶後陳文彬要給四位姑姑各18萬元。後來於100年11月21日陳文彬要求其及被告張陳淑卿、陳麗珍、陳碧玉、陳麗雪歸還所收到的現金(陳心怡2萬元,被告張陳淑卿、陳麗珍、陳碧玉、陳麗雪各10萬元),其及被告張陳淑卿、陳麗珍、陳碧玉、陳麗雪均未於101年3月12日系爭房地辦理過戶後,向陳文彬或原告等追討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3頁),且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陳文彬於101年3月12日辦理系爭房地分割繼承(被繼承人為陳瑞成)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土地部分應有部分各1/12;房屋部分應有部分各1/3)後,應分別給付被告張陳淑卿、陳麗珍、陳碧玉、陳麗雪各18萬元,自不得以上列過戶之事實推論陳文彬已給付被告張陳淑卿、陳麗珍、陳碧玉、陳麗雪各18萬元,又陳文彬另於101年1月4日因向被告陳麗珍以總價15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土地部分應有部分各1/12;房屋部分應有部分各1/3)而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等情,亦與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全然無涉,自難據以認定陳文彬已給付被告張陳淑卿、陳麗珍、陳碧玉、陳麗雪各18萬元。綜上足見,本院卷第83頁之書證為真正,陳文彬確於系爭調解筆錄與被告張陳淑卿、陳麗珍、陳碧玉、陳麗雪約定,由陳文彬先給付被告張陳淑卿、陳麗珍、陳碧玉、陳麗雪各10萬元,嗣系爭房地辦理過戶後,陳文彬再給付被告張陳淑卿、陳麗珍、陳碧玉、陳麗雪各18萬元之尾款。惟陳文彬於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之前,即以要重新分配房子的所有權,均分所有人房子每等分的權利(即不買被告張陳淑卿、陳麗珍、陳碧玉、陳麗雪之系爭房地公同共有部分)為由,而將陳文彬已給付被告張陳淑卿、陳麗珍、陳碧玉、陳麗雪各10萬元之現金收回,復於101年3月12日,持被告張陳淑卿、陳麗珍、陳碧玉、陳麗雪於100年9月23日調解成立當日交付陳文彬用以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被告張陳淑卿、陳麗珍、陳碧玉、陳麗雪印鑑證明跟印鑑章等,逕行辦理系爭房地分割繼承(被繼承人為陳瑞成)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土地部分應有部分各1/12;房屋部分應有部分各1/3)後,即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給付被告張陳淑卿、陳麗珍、陳碧玉、陳麗雪各28萬元(即前金10萬元加上尾款18萬元),共計112萬元之義務。
㈢雖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記明被告陳麗雪陳述:「10萬元可以
放棄,18萬元他要還我。」等語,惟經被告陳麗雪立即表示:「那件不算,我回去找證據。」等語,且經本院法官命法助當庭將法庭錄音調到被告陳麗雪陳述有關10萬元放棄的那一段,當庭播放勘驗筆錄。(法助測試能否當庭勘驗)之後由法助當庭播放該段法庭錄音兩次。勘驗結果:被告陳麗雪說「沒關係,我提不出證據,我提不出來,最起碼18萬元要給我,10萬元我可放棄。」(時間第43分45秒左右),並記載於本院10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由兩造簽名其上確認無訛,足見被告陳麗雪之真意係表示,如果其無法證明其已歸還陳文彬10萬元,則至少陳文彬於辦理系爭房地分割繼承(被繼承人為陳瑞成)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土地部分應有部分各1/12;房屋部分應有部分各1/3)後亦未依約給付被告陳麗雪18萬元,故稱「沒關係,我提不出證據,我提不出來,最起碼18萬元要給我,10萬元我可放棄。」等語,被告陳麗雪顯非當庭表示要放棄該10萬元之請求權。
㈣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陳淑卿、陳麗珍、陳碧玉、陳麗雪係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林淑瓏、陳威印、陳宥任、陳宥汝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於104年9月14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3473號執行查封原告林淑瓏所有系爭房地在案等情,已如前述,且系爭調解筆錄記載「本件係訴訟標的外調解,僅有執行力」,是原告林淑瓏、陳威印、陳宥任、陳宥汝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予敘明。惟本件陳文彬既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給付被告張陳淑卿、陳麗珍、陳碧玉、陳麗雪各28萬元(即前金10萬元加上尾款18萬元),共計112萬元之義務,且被告陳麗雪亦未抛棄其中前金10萬元之請求權。又陳文彬於104年2月15日死亡後,既由原告林淑瓏、陳威印、陳宥任、陳宥汝共同繼承,則被告張陳淑卿、陳麗珍、陳碧玉、陳麗雪對原告林淑瓏、陳威印、陳宥任、陳宥汝即有系爭調解筆錄之債權各28萬元(4人共計112萬元)存在,被告張陳淑卿、陳麗珍、陳碧玉、陳麗雪自得據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林淑瓏、陳威印、陳宥任、陳宥汝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4之1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3473號所為之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4之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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