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施顯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109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駁回抗告的理由:
㈠、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裁定附表所示2罪,符合定執行刑要件,原審因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等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沒有錯。
㈢、至於抗告人是否另犯他罪、所犯他罪與原裁定附表所示2罪間是否符合定執行刑要件,乃他罪判決確定後,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的問題,並不能因抗告人另犯他案,就回溯認為原裁定有誤。
三、綜上,抗告人提起本案抗告是無理由的,應駁回他的抗告。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張宏節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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