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家新犯如附表二「罪名欄」所示叁罪,各處如附表二「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二「沒收欄」所示之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ZTE廠牌行動電話(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各壹具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郭家新(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作為與交易對象聯絡之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泰國籍人士PHIOTHONGSOMMAI(中文譯名為 宋邁 ,下稱宋邁)、DEEPREENIVAT(中文譯名為 匿瓦 ,下稱匿瓦)等人共計3次(各次交易之對象、價格、數量及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因警方對郭家新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發覺郭家新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乃於104年12月29日上午7時2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段○○○號6樓住處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及ZTE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各1具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郭家新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第53頁至第54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新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匿瓦、宋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1878號偵查卷第39至43頁、第48至53頁、第83至86頁、第90至93頁),並有被告所有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1枚)及ZTE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各1具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10月12日、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年月23日、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共3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紙、自願搜索同意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通聯查詢單明細2紙及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2份在卷可稽(見同偵查卷第11頁、第22頁、第25至26頁、第59至63頁、第72至74頁、第76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予以販賣,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地點不同,販賣之對象亦不盡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在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犯行,嗣雖於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被告先前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就該次犯行均明確否認犯罪,辯稱104年10月24日上午7時20分許,其與 宋邁之 通訊監察譯文與毒品交易無關,並非毒品交易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878號偵查卷第17頁、第80頁,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
563號卷第6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該次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4年12月29日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王懷興 (見同偵查卷第29至31頁),而警方依被告之供述於105年3月22日將另案被告王懷興查獲,認另案被告王懷興有於104年10月23日晚間某時許,販賣新臺幣2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嫌,現警方已報告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4月22日新北警刑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105年4月18日新北警刑五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50頁),是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行,警方已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於104年10月23日向案外人王懷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賣給匿瓦,伊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作證時亦僅指出王懷興之上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則被告僅有供出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行,其毒品來源係於104年10月23日向案外人王懷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取得,故僅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被告所涉犯如附表一所示3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每次販賣之數量不多,金額非高,情節尚輕,如仍科以法定刑,似有情輕法重之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違反法令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且於短時間內即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嚴重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惡習,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再參以被告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有如前所述之減刑事由,於依法減輕其刑後,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與法不合,尚不足採。
㈤爰審酌被告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均會助長他人施
用毒品之惡習,危害他人身心健康甚大,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非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獲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ZTE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1枚)及ASUS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各1具,均係被告所有,且上開行動電話亦係被告分別用以與交易毒品對象聯絡之用,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前揭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是上開扣案物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上開扣案物業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爰不另行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價
金共計2萬6千元,係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雖為違禁物,惟該
扣案物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顯非供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扣案之物品與本案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是該扣案物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洪振峰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郭家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覽表(金額:新臺幣)┌─┬───┬───┬─────┬──────┬─────────┬───┐│編│交易之│交易之│交易之地點│交易之價格、│交易之方式│備註││號│對象│時間││數量│││├─┼───┼───┼─────┼──────┼─────────┼───┤│一│宋邁│104年│新北市林口│以2萬元之價│宋邁以其持用之行動│即起訴││││10月12│區下福139│格,販賣不詳│電話門號0000000000│書附表││││日晚間│之2號臺電│數量之甲基安│號與郭家新所持用之│編號2││││11時51│火力發電廠│非他命8包│行動電話門號098777│所示之││││分許│擴建工程員││4640號聯繫後,由郭│犯行│││││工宿舍內││家新將甲基安非他命││││││││8包放置在左列宋邁││││││││之宿舍枕頭下,嗣由││││││││宋邁於左揭時、地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二│匿瓦│104年│新北市林口│以2千元之價│匿瓦以其持用之行動│即起訴││││10月23│區下福139│格,販賣不詳│電話門號0000000000│書附表││││日晚間│之2號臺電│數量之甲基安│號與郭家新所持用之│編號1││││11時許│火力發電廠│非他命1包│行動電話門號097702│所示之│││││外西濱快速││6029號聯繫後,2人│犯行│││││道路旁││在左列時、地完成交││││││││易││├─┼───┼───┼─────┼──────┼─────────┼───┤│三│宋邁│104年│新北市林口│以4千元之價│宋邁以其持用之行動│即起訴││││10月24│區下福139│格,販賣不詳│電話門號0000000000│書附表││││日上午│之2號臺電│數量之甲基安│號與郭家新所持用之│編號3││││10時30│火力發電廠│非他命2包│行動電話門號097702│所示之││││分許│2樓之郭家││6029號聯繫後,2人│犯行│││││新房間內││在左列時、地完成交││││││││易││└─┴───┴───┴─────┴──────┴─────────┴───┘附表二:被告郭家新論罪科刑部分┌──┬────┬─────┬───────────────┬──────┐│編號│罪名│科刑│沒收│備註│├──┼────┼─────┼───────────────┼──────┤│一│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內│即附表一編號│││級毒品│肆年│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一所示犯行│││││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扣案之ZTE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內│即附表一編號│││級毒品│壹年玖月│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二所示犯行│││││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扣案之ZTE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內│即附表一編號│││級毒品│柒年貳月│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三所示犯行│││││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