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343號
原 告 戴筱嵐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
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
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載被告 林登田 即平隨土木包工業,惟
未提出被告林登田即平隨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林登田之最新戶
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林登田即平隨土木包工業負責
人林登田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0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登田即
平隨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林登田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
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前揭裁
定業於109年2月1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
本院卷第79頁)。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
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
第83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
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