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丁○○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一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就台南縣新營市○○街 沈氏 宗祠所有土地上之建物占用問題,與沈氏宗祠武德侯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不睦。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十時四十分許,甲○○雇工前往新營市○○街○○號沈氏宗祠前就乙○○占用土地上的房屋修復工程進行估價,因見乙○○尚有部分占用物品尚未搬走,請乙○○搬走,二人一言不合,發生爭吵。乙○○憤而回其住處持一把水果刀,基於恐嚇的犯意,持刀衝向甲○○,沈氏宗祠的清潔工戊○○○見狀即抱住乙○○,甲○○因而心生畏懼,跑入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內躲避。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是甲○○將伊推倒在地,並出手打伊,伊行動不便,沒有力氣起來,水果刀是是伊從通道的洗滌台上拿起來放在機車上,伊並未持刀刺甲○○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歷歷,核與在現場估價的丙○○及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己○○等目擊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指述「乙○○確有持刀刺向甲○○的行為」的內容相合,並經當場抱住乙○○的戊○○○到庭結證明確,復有水果刀一把扣案可憑,被害人甲○○因而心生畏懼,亦據其陳明在卷。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以加害生、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足生人命傷亡的持刀刺人方法行其恐嚇目的、犯罪後堅決否認,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南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