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世昌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七號),經被告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四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最後一次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經本院士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街○○○號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外出訪友,嗣於翌日凌晨一時五十二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三段與敦煌路口時,見警於前方實施路檢,即欲將車輛倒退離去,經警攔下盤查,並當場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一‧四四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查獲後所為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一.四四MG/L,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記錄單一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備隊警員 鄭文貴 偵辦甲○○涉嫌公共危險罪值勤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五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七五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一.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一.五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二.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三.五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按。而吐氣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點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一般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作為取締及移送刑事偵辦之標準,亦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公告可按。本件被告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一‧四四MG/L,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四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後一次甫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毫不知警醒,復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再度飲酒駕車,對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構成莫大威脅,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因「酒隱症候群」症狀開始接受酒隱戒隱治療並門診四次,有台北市立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稽,而其於工作單位服務至今已十年,家中上有幼女需照料,均提出服務證明書及此次犯行深感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八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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