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附民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附民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六三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一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代辦銀行貸款為由,與第三人 蘇莊 等人共同詐欺原告,致使原告意思決定自由受到侵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且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就被告被訴詐欺部分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