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九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九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於原審判決前之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經警採尿回溯七十二小時之時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予審酌難認允當等語,惟查此部分(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二八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八號移送本院併案部分)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後,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本應送強制戒治,誤送觀察勒戒)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誤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在上述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後,時間上與併案部分又隔近三個月,難認被告併案部分與本案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且併案部分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亦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範圍內,是原審基於上述理由,敘明併案部分無從審究,應檢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核無不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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