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2550號
原 告 李瑞玉
訴訟代理人 黃莉凌
被 告 王俊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
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號6樓608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
為準;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
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另原告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16050元,並自民國108年7月27日起至遷讓交
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7,000元部分,其性質係請求租金
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