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補字第25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2550號
原   告  李瑞玉
訴訟代理人  黃莉凌
被   告  王俊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
  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號6樓608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
  為準;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
  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另原告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16050元,並自民國108年7月27日起至遷讓交
  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7,000元部分,其性質係請求租金
  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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