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美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982號、第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陶美梅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陶美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更正或補充之處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分別應補充「陶美梅於員警尚無具體
證據足認其有為上開施用毒品行為前,即已先行承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並接受裁判」之自首意旨。
㈡證據名稱㈠⒈之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之「尿液編號」及「原始編號」均應更正為「SZ0000000000」。
二、按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陶美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其再犯本案2罪,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仍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陶美梅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
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查: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員警尚未有具體證據足認其有施用毒品前,即已先行承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並接受裁判,此觀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內勾選「最初令承辦員警得悉(或開始懷疑)嫌疑人涉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原因為『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刑事案件報告書內記載「向其盤查得知仍有吸食毒品之惡習,經 陶嫌 同意後,採及其尿液檢驗」等語甚明(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982號卷第1頁),堪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至上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上(見警卷第5頁)雖記載「最初令承辦員警得悉(或開始懷疑)嫌疑人涉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原因為驗尿結果已顯示毒品陽性反應」云云,惟與上開事證不符,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員警尚未有具體證據足認其有施用毒品前,即已先行承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並接受裁判,此觀諸被告之調查筆錄內記載「我於警方載我回警方駐地途中,警方詢問我有無施用毒品,我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內勾選「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等語甚明(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刑民B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6頁、第29頁),堪認在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
3.從而,被告就前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
判處罪刑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顯未因先前程序而記取教訓,而無戒絕之決心;且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亦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簡易庭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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