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52號聲請人 張太郎 相對人 張榮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榮軒(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張太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 張沛詠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3、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子張榮軒(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腦膜癌,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身分證、戶口名簿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訊問其姓名、生日、在場之聲請人、現任總統等問題,雖能正確回應,惟其不能計算簡單兩位數加減法。本院另就其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自幼年即被發現有發展遲緩現象,以至於都是在特教班與啟智學校就讀,個案曾被送往屏東伯大尼教養院安置,隨後經精神專科門診治療,過去因疑心重、自我封閉、暴力行為、幻聽、幻視、被害妄想而被家人安排住精神專科醫院急性病房,出院後轉往精神康復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個案雖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幾乎對於所有問題都努力想要回答,許多問題問個案是否知道時,個案會表示知道,但請個案回答時個案想很久,最後還是無法說出正確答案,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說話速度尚可,個案目前仍有聽幻覺、關係妄想、被迫害妄想、暴躁易怒、衝動控制能力不佳等精神症狀,個案受精神症狀影響思考邏輯有時偏離現實,談及所不信任之人物時會有激動情緒,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對於地方與時間之定向能力不佳。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衛生、走路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但因有中度先天性智能不足合併器質性精神病與癲癇,長期出現幻覺,尤其是聽覺之幻覺與被迫害妄想等症狀經常干擾個案之精神狀態,導致其現實判斷能力經常被幻覺與妄想混淆,情緒上浮躁不安,使個案之情緒衝動控制不佳。此外個案之計算能力、記憶能力與認知功能都明顯缺損,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經罹患長期之中度先天性智能不足合併器質性精神病與癲癇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不能有效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也失去有效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個案長期於養護機構中安置多年,目前已經完全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對金錢無概念,也無金錢計算之能力,也不了解自己之法律權益,沒有能力判斷法律事務,也完全沒有能力主張或維護自己之法律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4年12月29日屏安醫字第(104)059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等件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張太郎為相對人之父,其有意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胞妹張沛詠、姑媽 張英玉 、叔父 張太雄 亦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可憑,是由聲請人張太郎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張太郎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張沛詠為相對人之胞妹,其願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有同意書足稽,爰併指定張沛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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