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繼字第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繼字第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繼字第929號聲請人 鄭勝義 聲請人張 鄭和玉 聲明人 鄭勝夫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回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鄭勝義、 張鄭和玉 、鄭勝夫為被繼承人 鄭陳鑾 之子女,因其欲拋棄其繼承權,而於民國99年8月20日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見聲請拋棄繼承狀收文戳),其意思表示於到達法院時,發生效力;其拋棄繼承之效力,已因其意思表示於到達法院時,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聲請人鄭勝義、張鄭和玉、鄭勝夫於100年1月13日又具狀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參照民法第95條第1項「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規定之立法意旨,自不生撤回之效力。是以聲請人鄭勝義、張鄭和玉、鄭勝夫聲請撤回拋棄繼承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家事庭法官陳秀慧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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