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4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78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明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明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1日2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2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劉明仁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上開時間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被告劉明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而於97年12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既曾初次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揭事實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自屬合法。
三、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9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該案件嗣後與被告另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56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再經本院於107年8月7日以107年度聲字第7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仍無改於被告所犯前開施用毒品罪(即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970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6月)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等前科之品行資料。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煉油廠打掃工作之經歷,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經濟狀況小康,與配偶、2個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無問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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