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0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安仁選任辯護人陳曉鳴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安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安仁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4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
44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1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復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審簡字第1607號判決,與其於103年間所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在104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5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先前位於臺北市○○區○○路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因另案經員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區○○路○段○○○號前拘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安仁於本院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李安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既已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自與緩刑之要件不符,是辯護人請求本院併就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即有誤會。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