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麗容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麗容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麗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3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000○00號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4時55分許,在其上址居所1樓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2日,因涉肇事逃逸案件,為警通知製作筆錄,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簡麗容本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1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揭事實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自屬合法。
三、訊據被告簡麗容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7年9月25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7717705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揭各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上揭事實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107年2月2日為警通知至派出所製作另案涉犯肇事逃逸筆錄時,於警知悉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查,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品行資料。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鳳梨餡製作工作之經歷,月收入約7萬元,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與乾爹同住、離婚、有1名子女由前夫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