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48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被告 余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肆萬捌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所簽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43條後段約定:「因本案涉訟時,除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應從其規定外,貴我雙方合意以本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台端財產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系爭約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又原告總行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號」,有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憑,則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涉訟時,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9日簽署系爭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395,000元,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利率加碼1.5%機動計算,並約定應按月繳付利息,如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至106年5月3日止之本息(截息日利率為週年利率2.19%),其餘部分迄未清償,尚欠本金24,148,007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房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各1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以為證(見本院卷第13-20頁),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44頁送達回證),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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