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0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娟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娟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娟娟前於民國102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該附命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仍不知戒絕,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娟娟於警詢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6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該附命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就其初犯施用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刑之執行後,仍不思反省毒品之危害並積極戒絕之,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毒品所造成之危害及風險,戒毒之意志不堅,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施用毒品之行為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