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107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政樺 被上訴人即原告 龍徽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84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21日2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對向車道,並無變換車道,A車係因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右後方撞擊後,始行駛至內側車道。至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之位置,並非兩車發生撞擊之地點,而係撞擊後停車位置。因此,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向右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故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3,259元及其利息,尚有未洽,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核其內容均僅係事實上之陳述,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事,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故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林大為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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