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686號
原告 高翠玉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冠廷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千代 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利息。第二項則係請求被告居住房屋之音量,日間及夜間不得超過一定分貝之聲響侵入原告所有房屋。聲明第1項屬財產權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不得一定行為,訴訟標的非對於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無法估算訴訟標的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以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本件共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38,1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