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27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279號

原告 馮紅莎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玉玫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852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0被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9萬5,200元,應更正為0元,並重新分配(見109年12月9日訊問筆錄)。因本件其他債權人均已足額分配,故該債權金額剔除後應發還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發還金額為據,核定為29萬5,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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