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08號

再抗告人A01

代理人 丁俊和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伊於民國99年4月2日收養伊配偶A03之子即相對人(00年0月00日生),惟相對人於收養後對伊不加聞問,亦拒不稱呼伊為父親,甚且擅自取走伊夫婦新臺幣(下同)441萬元,並迭次為要求分配財產而爭吵不休,顯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告終止收養,經該院家事法庭裁定宣告兩造間收養關係應予終止。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再抗告人於99年4月2日收養相對人為養子。依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函、病情說明書、病歷及再抗告人當庭陳述情形,再抗告人意識清楚,有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相對人與第三人即其配偶A04於106年8月間協助A03結清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等帳戶之存款,改存入A03設於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後,於同日各轉帳220萬元至相對人及再抗告人帳戶,再於同日自再抗告人帳戶轉220萬元至相對人帳戶。而A03證稱知悉上情,則A03以所有權人身分同意前開轉帳行為,於法無違,再抗告人本無權置喙,縱前開帳戶款項屬再抗告人所有,再抗告人應循其他正當途徑對A03為主張,以資解決,核與相對人無涉。依證人即相對人之兄A05證述,堪認兩造養親子關係並不親密,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並無關懷照顧及孺慕之情。惟相對人既無類似虐待、重大侮辱或遺棄等非行,自難僅因再抗告人單方失去繼續維持親子關係之感情與信賴,即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抗告人聲請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收養關係,不應准許,因以裁定廢棄該院家事法庭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之裁定,改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惟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因故意犯罪,受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第4款乃概括規定之事由,係為使終止收養原因有彈性而設,與該條項第1至3款所示之具體終止原因,迥不相同。該條項第4款所謂「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係以養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已生破綻,且達不能回復其應有狀態,致難以期待繼續收養關係為判斷基礎。法院應按社會一般觀念、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其他相關情事,具體判斷之。且由同條第2項「養子女為未成年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規定可知,同條第1項第4款之重大事由判斷應視養子女為成年或未成年而有所區別。於養子女未成年時,應從維護該子女之養育及將來幸福等立場,為終止收養具體原因是否該當重大事由之判斷。反之,倘養子女已成年,則應考量養親子間應有之經濟扶養互助關係、有無親子一般之互動往來及精神上之相互扶持等因素,作為養親子間關係是否發生破綻達不能回復之判斷標準。再抗告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其妻A03為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稽(一審卷一第7頁)。A03於一審證稱其夫妻2人財產均由再抗告人管理,平時再抗告人收租,每月給伊3萬元,用剩的還給再抗告人,讓他去存錢等語(一審卷四第25、29頁),證人即相對人之妻A04亦證稱因A03不識字,故向由再抗告人1人處理財務等語(一審卷四第15頁)。再抗告人及A03均已年邁,其等帳戶存款是否係供2人晚年生活及醫療所需之用?相對人結清A03華南銀行等帳戶,將其中440萬元轉至自己帳戶,是否已破壞再抗告人夫妻原有之晚年經濟規劃,而違反親子間之信賴?證人即相對人之兄A05證稱相對人常跟伊提及再抗告人死後遺產要如何分,相對人其實不喜歡再抗告人,曾言明待再抗告人過世即要取消收養關係,相對人常說再抗告人為何還不走,每天都在睡覺也差不多了之類的話等語(一審卷三第190、196頁)。則兩造是否有親子間一般之往來互動或精神扶持?原審未遑詳加調查研求,逕以相對人並無類似虐待、重大侮辱或遺棄等非行,未該當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論斷,自有消極不適用該條款規定之顯然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 傑 夫

法官吳 麗 惠

法官林 麗 玲

法官張 恩 賜

法官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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