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46號
法定代理人 張弘立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2,772萬9,69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億2,772萬9,6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萬5,521元(壹佰壹拾萬伍仟伍佰貳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