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1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清
王仁傑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玖拾玖年拾壹月玖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另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至第278條規定之事項。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121條之裁定,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2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文清、王仁傑前因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二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民國99年11月9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於同日裁定之。
三、惟被告林文清於審理期日辯稱,其與被告王仁傑、 易泰辰 無共同犯意之聯絡,亦未獲得任何利益;且同案被告易泰辰於99年8月31日、9月3日貸予金錢給被害人 蕭智鴻李麗真 夫婦,與其亦無關係。被告王仁傑則否認收取的利息符合重利之要件。被告林文清、王仁傑上開抗辯事項,均待傳喚證人以釐清,故本院認均不宜適用簡式程序,應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陳得利法官施慶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清源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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