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3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4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展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展隆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叁拾玖張、速見表肆張、對帳單拾張、計算機壹臺、傳真機壹臺及錄音機(含錄音帶壹捲)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連展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反覆持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乃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9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另速見表4張、對帳單10張、計算機1臺、傳真機1臺及錄音機(含錄音帶1捲)1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巫偉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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