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修誠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353號),本院就其中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其中公共危險及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本院另以簡式審判程序處理,併此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 蔡秋東 告訴被告楊修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蔡秋東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蔡秋東並於民國99年11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李立傑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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